世辉观点 | 鱼和熊掌兼得——A股IPO和报告期的业务重组(下)
“在上篇《鱼和熊掌兼得——A股IPO和报告期的业务重组》一文中,我们讲解了A股IPO报告期内业务重组的主要监管规则和审核关注要点,下篇将以图表形式,延展讲述:基于审核关注要点的引申问题和思考。”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张芳雪 | 连可可
三、基于审核关注要点的引申问题和思考
问题一:何谓业务重组
图一:何谓“业务”
图二:何谓“重组”
图四:“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出售”是否属于“业务重组”
问题二:实际控制人与其家族成员分别持股的企业之间的控股权收购是否可认定为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
根据《若干问题解答》问题35、问题36的相关规定,“发行人企业合并行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发生业务重组,要依据被重组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受同一控制分别进行判断”。实际控制人与其家族成员分别持股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控股权收购行为(“控股权收购”)既是业务重组也同样属于企业合并,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该等企业合并行为应按照企业合并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应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如可以认定为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且在符合《适用意见3号》的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则相较非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而言,可适用更为宽松的重组运行期要求或披露要求。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并参考相关市场案例(如无锡市金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A股IPO上市委会议通过)、悦康药业(688658.SH)、海力风电(301155.SZ)、金道科技(301279.SZ)),我们理解,发行人可从如下角度论证控股权收购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 “控制”的判断标准 | 可考虑的论证属于同一控制的思路 |
第八条 | 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 如为了某项业务布局,可结合收购的目的来考虑(举例而言,如是为了消除同业竞争,则此前设立被投资方往往是为了进行和发行人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布局;如是为了减少关联交易,则此前设立被投资方可能是做上下游业务延伸) |
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 根据实际情况说明 | |
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影响力控制股东会/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从而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 |
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成员持股,而享受被投资方利润分配带来的可变回报 | |
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影响力控制股东会/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从而决定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政策从而影响其回报金额 | |
第十六条 | 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影响力控制董事会/执行董事从而能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
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影响力控制股东会/股东、董事会/执行董事从而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 |
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 |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影响力控制股东会/股东,从而任命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 | |
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 根据实际情况说明 | |
企业合并准则及应用指南 |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标准 | 可考虑的论证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思路 |
企业合并准则第五条 |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
|
应用指南第三条 | 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 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 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含1年)。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要求 |
问题三:如何判断业务重组完成的时点
《适用意见3号》和《若干问题解答》规定的重组运行期的起算时点是业务重组完成后,但前述规定并未就“业务重组完成”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且在会计准则或其他法律、法规中亦未明确。在实践中,发行人往往会根据业务重组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表所示:
公司名称 | 业务重组类型 | 业务重组完成的时点的判断标准 |
浙江万得凯流体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经营性资产收购 | (1)理论上的判断标准
(2)虽提出上述判断标准,该案例又将全部资产完成交割的时点即最晚的土地和房产完成交付时点作为业务重组完成时点 |
江苏沃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 经营性资产收购 | 经营性资产交割(尚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
股权收购 | 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尚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 |
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权收购 | 企业合并准则即应用指南所述“合并日或购买日”1(未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安徽富乐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经营性资产收购 | 经营性资产交割+已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
股权收购 | 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已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
基于上述,鉴于法规层面并未对“业务重组完成”时点进行明确界定且实践中各案例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尽相同,我们理解,在具体项目中,发行人应结合业务重组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上述判断标准来合理确定业务重组完成时点。
问题四:业务重组交易的定价公允性
监管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关注业务重组交易的定价公允性问题,所疑虑的是通过业务重组和相关方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发行人利益。对于定价公允性问题的解释涉及到所采用的定价依据是否合理,常见的定价依据包括股权或资产的评估值、估值、账面价值等,不同案例中根据其实际情况会采用不同的定价依据,具体如下:
公司名称 | 重组标的 | 是否经过评估 | 定价依据 |
可孚医疗(301087.SZ) | 股权 | 是 | 全部股东权益评估值,或基于重组标的业务情况与财务状况协商确定 |
否 | 实缴注册资本 | ||
浙江万得凯流体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资产(生产设备、土地及房产、运输工具) | 是 | 评估价值 |
资产(存货) | 否 | 账面价值(存货原材料系按市场价格购入且购入存货前存货原材料市场价格相对平稳,可视为市场公允价值) | |
资产(商标、专利) | 否 | 无偿转让(公允价格较难获取;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在重组标的对应公司实体的业务转移给发行人后左述资产不能再产生价值) | |
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权 | 否 | 参考A股同行业上市公司和A股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同行业并购的静态和动态PE值,确定为重组标的净资产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的6倍之和 |
大族数控(301200.SZ) | 股权 | 是 | 股权价值的评估值 |
菲鹏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权 | 否 | 净资产 |
孚能科技(688567.SH) | 资产 | 是 | 评估值,或账面值(略低于评估值) |
股权 | 是 | 评估值 | |
否 | 账面净资产值(设立后无业务) | ||
东莞市凯格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权 | 是 | 全部股东权益评估值 |
威海市泓淋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股权 | 是 | 净资产评估值 |
否 | 注册资本,估值,净资产 |
从上表亦不难看出,在解释业务重组的定价公允性时,除非国资监管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要求,否则发行人并不一定需要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
综合上述,发行人可结合业务重组的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定价依据合理确定业务重组交易定价。
问题五:如果被重组方和/或发行人的相关财务指标为负值,如何计算被重组方相关财务指标占重组前发行人的相关财务指标的比例
被重组方和/或发行人的相关财务指标(即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为负值的情形 | 公司名称 | 如何计算被重组方相关财务指标占重组前发行人的相关财务指标的比例 |
被重组方相关财务指标为负数、发行人相关财务指标为正数 | 广东菲鹏生物有限公司 | 按照负值披露(注:不会导致超过相应比例要求) |
山东海科新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不适用 | |
浙江万得凯流体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按照绝对值披露(注:上交所和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亦要求重大交易的相关判断指标(包括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成交金额、营业收入、净利润)如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 |
被重组方相关财务指标为正数、发行人相关财务指标为负数 | 广东德尔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视为超过100% |
被重组方相关财务指标为负数、发行人相关财务指标为负数 | 中信科移动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岳先进(688234.SH) | 不适用 |
四、 小结
以上是我们对于业务重组问题的适用规则和业务重组问题在A股IPO中的审核关注要点的总结,进一步的,我们也提出了基于审核关注要点的引申问题并进行了思考分析。我们希望通过本文厘清鱼和熊掌兼得之法,也期待本文提到的在现有规则层面尚未明确的问题,在未来能有相应的监管规则予以明确。
1.《<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二、合并日或购买日的确定。企业应当在合并日或购买日确认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资产、负债。按照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合并日或购买日是指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即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净资产或生产经营决策的控制权转移给合并方或购买方的日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
(一)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
(二)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
(三)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四)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
(五)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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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境外上市过程面临的数据合规问题和相关风险 20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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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芳雪 合伙人
zhangfx@shihuilaw.com
张芳雪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境内证券发行与上市、重组、资产证券化、私募投资以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涉及的行业包括金融、能源、房地产、互联网、高科技、医药、航运、保险、消费品和传统制造业等。
张律师在A股IPO、A股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领域有着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承办的项目主要包括邮储银行、华能水电、金辰股份、汇中股份A股IPO项目,中远航运、广汽集团非公开发行项目,万达电影、国际医学、当代明诚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搜房控股、忠旺集团分拆借壳项目,中粮酒业板块重组以及酒业投资要约收购酒鬼酒项目。此外,张律师在资产证券化领域也有突出的表现和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承办的项目主要包括中信三胞南京国际金融中心资产支持计划项目、迈科国际大厦专项资产支持计划项目等。
连可可 资深律师
liankk@shihuilaw.com
连可可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证券与资本市场、兼并收购、私募股权投资及一般公司业务,涉及的行业包括生命健康与医疗、新能源、互联网与电信、物流与交通、文化旅游、教育等。
连可可律师在上市公司收购与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发行与并购重组、私募股权投资等方面累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为多家A股上市公司以及京东、高瓴资本、德弘资本、博裕资本、弘晖资本、元璟资本等多家机构提供法律服务。